中秋佳节和国庆节接连到来,很多朋友都会选择购买价值不菲的名酒馈赠亲友。但是,大家在购买名酒时千万要擦亮眼睛,不要白白花了冤枉钱,礼没送成,还落了埋怨。
消费者购买名酒应注意什么
【案例】
不久前,经营一家小公司的老板高飞打算趁自家公司店庆三周年之际,购买一批名酒赠送给公司的老客户。经过一番选择,他从一家副食商店购买了两箱53度的飞天茅台酒,货款共计9600元。当时,他反复询问商店老板李先生这批酒是否为真酒。这批酒是买来送人的,如果买到假酒就麻烦了,不仅无法达到送礼的目的,还可能影响自家公司在客户心目中的商誉和形象。李先生再三这批酒是真酒,并根据高飞的要求,在交费收据上载明了两箱酒的批次号。当高飞兴致勃勃地扛着两箱酒回到公司,一位经常喝酒的朋友看到这两箱酒,凭着经验推测有可能并非真酒,于是建议他到工商部门作个鉴定。高飞把这两箱酒送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这批酒水进行鉴定,结论为这两箱酒全部为假冒产品。高飞怒火冲天,将卖酒的副食商店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退还货款960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
副食商店经营者李先生出庭应诉,他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原告的确从自家商店中购买过两箱茅台酒,但他在所卖酒水的外包装上都采用了在隐蔽处加盖公章的方式予以标识,而高飞在诉讼中提交的两箱酒水并没有上述标识,所以他认为原告是“买真换假”,即买到了真酒,却拿假酒来讹诈商家;二是该店对外出售的所有酒水均有《酒水流通随附单》,该《随附单》上载明了酒水的来源等信息,足以证明该店所经营酒水的出处与质量。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载明的批次号与原告提交的酒水实物相符。被告以原告提交的酒水外包装上并无其所留特定标识为由,主张该酒水并非其出售给原告的酒水原物,但是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售涉案酒水时曾在该酒水外包装上留下此类标识,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酒水就是被告出售的酒水原物。其次,被告提供的《随附单》虽然载明了酒水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产地,还加盖了供货商的公章,但是却未载明酒水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无法据此判断被告向原告所售酒水从出厂到销售终端之间的完整流通过程和质量标准。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该酒水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证件。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副食商店向原告出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假酒,判令该商店向原告退还货款9600元,并赔偿原告9.6万元。
【分析】
本案关键的一点在于如何判断涉案茅台酒的真伪。其中,涉及到一个名词“酒水流通随附单”。对很多普通消费者而言,这是一个并不熟悉的名词。
商务部于2005年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